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对疾病保险的定义,重疾险作为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在重疾险领域,被保险人除了经常被以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疾范畴等事由拒赔外,另一个常见的拒赔事由系在保险等待期内确诊,不给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所设置的等待期条款通常规定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某个期间称为等待期,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般保险公司设置的等待期为30日、60日或者90日。在投保人缴纳保费保险合同生效后,只要被保险人在等待期确诊,保险公司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保险金吗?答案是并不一定。

第一,等待期条款性质的界定存在争议。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韩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保险的本质是集合风险分担金,向少数发生风险的成员提供经济保障的制度。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相当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明显不符合保险的特征,实际为返还保费后终止合同,而非对约定风险提供保险保障。《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除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视具体条款内容和性质而定,不能仅依据其在格式保险条款中章节位置及所属条款名称而定。等待期条款大幅降低(部分等待期条款甚至免除)了投保人投保时能够预见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金,将保险有效期内的一段时间排除于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当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在将等待期条款定性为免责条款后,保险公司若未举证证明尽到保险法十七条所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更无权以等待期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对等待期条款所约定的确诊时间从事实上进行界定。部分案例中,如董红梅诉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针对原被告诉辩的主张,归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后,一方面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恶性肿瘤、等待期等专业概念的释义着手,结合原告患病后的检查、治疗、诊断的事实,体现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中,其中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了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等待期”,第6条释明了“重大疾病释义”内容,其中包括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强调“病理学检查结果”、“临床诊断”的诊断标准。而从本案中原告董红梅对疾病的治疗过程看,在约定的等待期间仅是病理检查,真正确诊依然以医生的诊断为最终时间节点,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等待期间,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利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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