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大数据报告意外险拒赔应对指南

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1、数据分析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鉴定标准不符的案件共有23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有21件,支持保险拒赔的有2件。

2、争议焦点

在意外险拒赔案件中,保险条款约定的鉴定标准通常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该标准是所有评残标准中最为严苛的。例如,胸锥体压缩性骨折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残可达九级伤残,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为十级伤残,若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残则达不到伤残等级。因此,适用哪一鉴定标准直接决定了意外险能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的高低,也并非只能适用保险条款约定的最严苛的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

 

3、判赔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例索引】(2021)闽0824民初279

【裁判观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1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对各部门、各行业评定标准的整合,两者并不矛盾,甚至后者要求更高、更严。

 

案例二

【案例索引】(2018)闽0824民初2315

【裁判观点】关于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问题,被告公司主张以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定残,但该评定标准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68日联合发布,属行业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院三部)于201711日发布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司法解释性文件,其效力高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标准,因此,邓某(原告)申请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定残,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案例三

【案例索引】(2018)闽0824民初972

【裁判观点】原告提供《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作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已被《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取代,被告主张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定残,本院不予采纳。

 

4、拒赔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2020)闽0627民初1013

【裁判观点】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该条款仅是对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一个等级划分,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人在承保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保险人将保险金给付比例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避免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无论轻重均得到等额赔偿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精神。

 

5、律师分析及建议

1)意外险发生的原因包含了交通事故、工伤、自己摔伤等,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的定残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纠纷适用的定残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经过对上述案例研究发现,既存在交通事故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残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也存在工伤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并没有统一标准,适用上较为混乱。

2)大部分的法院并没有支持保险公司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鉴定的主张。反而支持被保险人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来鉴定,因此被保险人可选择对自己比较有利的鉴定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

3)想要适用更为有利的定残标准,要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且保险公司必然以鉴定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拒赔。提供下列思路应对保险拒赔:

    A、保险合同中评定伤残等级标准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包括投保单是否签字盖章、鉴定标准全文是否送达投保人等。

    B、《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68日联合发布,属行业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院三部)于201711日发布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司法解释性文件,其效力高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标准。

    C、《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对各部门、各行业评定标准的整合,包含了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整合。

4)意外险一般计算公式为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系数,而(2020)闽0722民初1712号案例支持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公式,即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岁以上则多一岁少一年)*伤残系数。如果能够按照这样的标准计算,即使购买的保额低,也能得到较高额的赔偿,值得尝试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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