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笔者真实经办案例,针对类似情形能否获得保险赔偿进行阐述。
文 | 陈海云 律师
前言
由于团体意外险的保费远低于雇主责任险,建筑工地通常给工人购买团意险,而非雇责险。
众所周知,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是工人本人,即工人在享受工伤赔偿的同时,本应额外获得一笔意外险赔偿,只有雇主责任险才可以抵扣公司的赔偿,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来说,想低价购买保险,又想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工伤事故发生后,公司通常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工人签署团体意外险权益转让,才会同意支付工伤赔偿,这样一来公司基本可以用意外险来替代自身的赔偿责任,甚至有的公司还能以此“获利”。
工人通常也会同意签署权益转让书,理由如下:
1、不知道团意险购买的是哪家保险,自己无法理赔;
2、以为保险是公司购买的,应该让公司抵扣工伤赔偿;
3、公司不赔偿工伤款,拖延时间,工人急需用钱,只能配合。
案情简介
老林系工地工人,2018年11月27日,老林在上班期间因货车撞倒桥杠砸到左脚,造成左足截止。事故发生后,老林顺利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老林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公司便与老林在某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补偿老林包括但不限于双倍工资、医保、社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赔偿共计193614元(不含已支付的25500元);本协议生效后,老林自愿将公司为其投保的保险权益转让归属公司享有,即本协议项下工伤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归公司所有,老林必须无条件配合公司办理保险相关事宜。(注:工伤协议非笔者团队办理或指导签署)
同日,老林收到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93614元,协议签订后,老林与公司共同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案涉保险理赔款由公司领取事宜,老林亦签署授权将款项支付给公司的委托书。
后老林经过咨询,得知意外险的受益人应该是自己而非公司,希望笔者团队能够帮其争取意外险的赔偿。虽然案件保额并不高,但笔者团队认为本案是典型案例,意义重大,背后代表一个弱势群体的维权之路,受伤的农民工到底能否获得应有的赔偿。
所以我们还是接下了案件,并且全力以赴。
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老林有没有把团意险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公司?
2、若有转让,该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公司认为
1、协议已明确老林将案涉团体意外险保险权益转让给公司;
2、本案系事故后保险权益转让,该转让合法有效。
我方认为
1、案涉保险合同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老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老林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
2、公司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主张享有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公司应该举证证明老林知晓公司仅够买了团体意外险一种险种,且协议书中约定的就是团体意外险权益的转让,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3、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不得指定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法院认为
1、公司与老林签署的协议已经认定老林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公司,经庭审查明公司仅购买了一份团意险,且老林亦配合公司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了部分手续,应认定老林知悉并同意将案涉团意险转让给公司。
2、团意险虽是人身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由期待权转为确定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转让。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公司(有独三)支付保险金,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我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院,主要上诉意见:
1、一审法院仅依据公司陈述其仅为老林投保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老林基于错误认识下签署的保险理赔材料行为,即认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伤保险事故保险权益转让即为团体意外险伤害保险的权益转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2、案涉保险合同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老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老林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员工有权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同时享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及工伤赔偿请求权。公司未依法为老林缴纳工伤保险,而试图通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来抵扣工伤赔偿款,侵犯老林的合法权益,且有违公序良俗。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未为老林办理员工工伤保险,其为员工投保的是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工伤保险,而上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确是工伤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归公司所有,并非涉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转让。虽然调解协议签订后老林配合前往保险公司签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不足以证明上述调解协议约定但是老林将团意险理赔款转让给公司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老林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有请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老林基于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重复与交叉的问题。
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保险公司向老林支付保险金。
从上述案例来看,法院对于保险金权益能否转让意见为:
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权益,可以转让。
该认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笔者观点
笔者团队经过大量检索发现,大部分法院都持上述观点。
因此,在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受害人是否转让了保险权益则是案件争议焦点,大部分的工人都不知晓自己的签署的是什么文件,更别提知晓自己可以额外获得意外险的赔偿了。笔者团队提出以下思路,仅供参考:
1、转让条款本身约定的内容是否清晰,是否指向确定的团体意外险;
2、公司是否规范缴纳工伤保险,若获赔意外险,是否存在获利的情形;
3、工伤赔偿与保险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付;
需要强调的是,关于上述第2点,若公司利用受伤员工来“获利”,显然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在(2019)闽0203民初15810号案件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保险公司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对剩余30万债务应予清偿;
二、但民法立法精神旨在填补损失,而非助长牟利。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垫付103万元给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并随后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827602元和另一保险公司支付的30万元共计112万元的补偿,已经填补了公司所事先垫付的损失,无再予以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三、若公司进一步索赔30万元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公司将在目前已获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收益。其获益行为实质上是建立在他人(本公司员工)死亡的基础之上,因他人死亡而获益,有违公序良俗之原则;
四、若法律支持这种因他人死亡而获取利益的行为,无异于认可类似行为的正当性,将在社会上形成一定的道德风险。
综上,若受害一方基于各种原因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的协议,也并不是完全没有机会重新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本文通过相似案件的简述,希望有更多的弱势群体能够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权之路可以顺畅些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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