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因此,法院认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术语的解释之前提是符合专业意义。如保险条款中对“暴雨”之定义与气象部门之界定标准发生冲突,则法院很可能认定保险公司对“暴雨”之定义条款有违专业标准,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对“暴雨”的定义条款无效。
保险条款中对“暴雨”之定义与气象部门之定标准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因此,法院认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术语的解释之前提是符合专业意义。如保险条款中对“暴雨”之定义与气象部门之界定标准发生冲突,则法院很可能认定保险公司对“暴雨”之定义条款有违专业标准,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对“暴雨”的定义条款无效。
保险条款中未有“暴雨”之定义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当然可以适用气象部门对暴雨的界定标准?
虽然绝大多数保险条款中已有专业术语的解释条款,但实务中仍不排除有这种情况:保险公司认为“暴雨”是专业术语,国家已有相关标准的规定,无需在条款中专门列明其定义或对其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公司这一“疏忽”可能带来较为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李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江西高院认定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暴雨”标准(即气象部门对暴雨的认定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主观标准(“降水量非常大的雨”),已构成对“暴雨”这一格式合同条款的两种不同的解释,最终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不利解释原则”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当然该案裁判观点仍有商榷之处。《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可知,适用不利解释之前提是两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均不构成通常理解。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暴雨之界定标准系由我国气象部门确立的国家权威标准,此情形下将其认定为对“暴雨”的通常理解具备合理性。在未明确“暴雨”是否存在通常理解的前提下,本案法院径直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进行裁判难言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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